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峰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峰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興峰與 賀建中 於民國96至99年間,皆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受刑人,李興峰明知賀建中未於98、99年間向其借款,竟意圖使賀建中受刑事處分,於105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賀建中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迄今未還。」云云,指訴賀建中涉嫌詐期取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對賀建中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案經賀建中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賀建中向我借款3千元迄今未還。」而指訴賀建中涉嫌詐欺取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委由我父親、姐妹匯款借給賀建中,被告向我借4000元,只還了1000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賀建中未於98、99年間向被告借款乙節,業據證人賀建中於審理時證以:「上述期間我未曾向李興峰借款,李興峰之父親、姐妹也未曾匯款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4頁)。且被告之父親、姐妹不曾於98、99年間匯款與證人賀建中乙情,有卷附保管金明細表、匯票匯款收據可考(交查2800號卷第28頁至第51頁),足徵證人供述屬實。另被告於99年2月9日起,即調至他監而與證人分開執行,有在監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故倘證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何未及時提告?此外,證人於98、99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時,皆有親人定期匯款供其生活支用,有上開卷附保管金明細表、匯票匯款收據可參,當無必要向被告借款,足見被告有捏造事實誣指證人之客觀情事,情甚明灼。又證人固於105年3月11日曾書寫其「自願寄3000元與被告」等文之字條(他字第3007號卷第3頁)與被告收執,惟證人於審理時證陳:「此非借據,僅係被告問我出監後,可否寄錢給他,我答應後,因被告不放心,我才書立紙條為憑。」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稽之被告之父親、姐妹未曾於98、99年間匯款與證人乙情,業述如前,則證人於斯時已知自己未向被告取得款項,豈可能於105年書立借據,應允還款?故應以證人所述為可信。而證人於105年3月11日書寫之字條既非借據,被告收執時應明知證人未向其借款或取得款項,卻仍執意以該字條充當證據,具狀提告證人詐欺取財,其有使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故意,至臻明確。
(二)至於被告之父親 李茂國 於偵查中供證其於98、99年間曾否匯款與證人乙事,已不復記憶(他字第3007號卷第42頁),故不足為有利、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且,被告先前之殺人案件,曾鑑定其無法排除因其個性衝動、自我/情緒控制力差之影響而犯罪(本院卷第95頁),惟本案非屬暴力型犯罪,與被告之殺人案態樣不同,且證人於105年3月11日書寫字條與被告後,被告於2日後才誣告,顯未受上開衝動個性、控制力差之影響,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無待併案,本在審理範圍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誠有不該;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