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柏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林仁洋 」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柏林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中正西門市,拾獲林仁洋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曾柏林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接續犯意,持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地,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商品金額(餘額不足時由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等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曾柏林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再於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時、地,提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予特約商店職員,主張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之信用卡領用人,而允予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商品金額,其中附表編號6之消費,曾柏林並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位偽簽「林仁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店方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仁洋、特約商店及台新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嗣因林仁洋接獲消費通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仁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0頁、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林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4頁反面、第7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簡訊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3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109萊它運字第0428-H0202號函暨所附竹北中正西店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全家便利商店簽帳單影本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商品明細表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1份、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全管字第18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見偵卷第20頁、第22至54頁、第55、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4至6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均相符合,可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柏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持用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次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等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侵占林仁洋遺失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使他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業已與台新銀行聯絡以給付消費之帳款,告訴人並表示如有給付帳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告訴人林仁洋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反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偽造「曾柏林」之簽名在全家便利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54元,因被告業將該等帳款給付予台新銀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77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另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已經告訴人掛失止付,並經台新銀行發予告訴人新卡,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2頁),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09年6月21日6時3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中正西門市

大吸管黑糖仙草

28元

悠遊卡功能

2

109年6月21日6時3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中正西門市

e遊e卡

300元

悠遊卡功能

3

109年6月21日10時3分許

統一超商竹永門市

統一麵包巧克力派司、麥香阿薩姆奶茶、麥香錫蘭奶茶

86元

悠遊卡功能

4

109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竹義店

e遊e卡

100元

悠遊卡功能

5

109年6月21日7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華興店

e遊e卡

1,000元

信用卡刷卡

6

109年6月21日7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華興店

中華電信補單

3,140元

信用卡刷卡(有簽帳)

7

109年6月21日7時1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華興店

e遊e卡

1,000元

信用卡刷卡

消費金額合計5,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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