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高旖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大哥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之公司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之記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原告可逕自經濟部商業司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以
資確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究為何。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5款有所明文,亦為起訴必備程式。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
提出上開供證明及釋明用之相關證據,故原告亦應予提出
上開相關證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