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吳賢基
被 告 蔡宗志
被 告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宗志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實心區塊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宗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
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宗志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
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
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
一項係請求:「被告蔡宗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5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附掛
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突出外牆面之廚
房排油煙管、自來水水管、瓦斯管移除」。後因得悉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所有人為 黃有 ,故於109年10
月30日具狀追加 黃有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甚明;又因被告 黃有嗣 移除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1樓突出外牆面之廚房排油煙管、自來水
水管、瓦斯管,故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陳報本院後(見本
院卷第179頁),於110年1月28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黃有之 起
訴(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黃有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
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02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原告
該部分之追加及撤回。另因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為林金山所有,故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林金山
為被告,並同時更正聲明為:「被告蔡宗志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及5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弄○號,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
區域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被告林金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共
同拆除」,核其追加被告林金山,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林金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更正聲明部分並非訴
之變更,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5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0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0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金山所有,而系爭501地號土地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蔡宗志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533地號土地、系爭501地號土地上興
建違章建築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兩土地面積約15
平方公尺,範圍如起訴書附圖(下稱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
區域,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蔡宗志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前揭兩土地之部分,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被告
林金山。被告林金山應與被告蔡宗志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占用
上開兩土地之部分。又因被告蔡宗志自起訴前5年間,均獲
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33地號、501地號土地之利益,故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533
地號、501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拆除。
(二)被告蔡宗志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四)原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宗志則以:系爭建物確實係被告蔡宗志於921大地震
後所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宗志應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533地號土地之部分,沒有意見,即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0
月19日平土測第134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實心
區塊1.59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蔡宗志同意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予原告。但被告林金山無須與被告蔡宗志共同拆除
前開部分,或系爭建物占有系爭501地號土地之部分,蓋被
告林金山並未對被告蔡宗志提告,且縱使被告蔡宗志不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01地號土地之部分,對於原告之出入亦
無影響,蓋原告可以透過行走方式通行系爭501地號土地,
亦可駕駛車輛通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346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當天法院亦是通過系爭
346地號土地,前往現場履勘。系爭533地號土地數10年來沒
有蓋房子,地目本來是旱地,是110年才變更為建地,且系
爭501地號土地20餘年來,均係為供以步行方式行走,並無
原告所指已供公眾駕駛車輛通行達數10年之情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金山則以:不住在臺中很久了,不知道當地的狀況,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附圖沒有意見,被告林金山當時並
沒有同意被告蔡宗志建造系爭建物,被告林金山亦無同意他
人可以通行系爭501地號之土地,被告林金山目前並沒有要
請求被告蔡宗志拆屋還地,但將來還是有可能保留請求被告
蔡宗志拆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533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如附圖所示實
心區塊部分共1.59平方公尺,為被告蔡宗志所有、未經登
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google街景照片、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坪土測字第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有附圖、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6、187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堪信
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宗志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然占有系爭53
3地號土地,被告蔡宗志對於其有何權利占用系爭533地號
土地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宗志將坐落系爭
5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實心區塊部分面積1.5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金山亦應一併拆除上揭1.5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等語,然因被告林金山並非該等地上物之所
有人,自無對該地上物處分之權限,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再者,系爭501地號之所有人為被告林金山,縱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01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由於有
權對被告蔡宗志起訴請求之被告林金山,目前並未對被告
蔡宗志提起訴訟主張拆屋還地,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202、203頁),故於本件訴訟中,當無認定、審
理被告蔡宗志需否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01地號土地部
分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金山有默示同意被告蔡宗
志建造系爭建物,迨於行使權利之情,然業經被告林金山
否認在卷,並表示保留將來請求被告蔡宗志拆屋還地之權
利等節(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實難認定被告林金
山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況原告對於被告林金山本無債
權存在,其無從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林金山之權利甚明,故
原告該部分被告2人應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01地號
土地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系爭501地號土地
為供公眾以車輛通行之道路已達40年等語,然原告係102
年間始透過拍賣取得系爭533地號土地,其對於周遭環境
40年來之使用情形是否確實知悉甚詳,非無疑義;又被告
林金山明白陳述:「我的土地沒有要讓人通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203頁),被告蔡宗志亦稱:20年來均係以
步行的方式通過系爭501地號土地,如果要通行車輛可以
透過系爭346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34頁);且本院職權函詢當地里長後,對於該處是否長
久以來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一節,亦無從獲得證實,有
其傳真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故要難認
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且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
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蔡宗志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53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實心區塊1.59平方公尺部分,既已如前述,則被
告蔡宗志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33地號土地,自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宗志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至明。今原告主張起訴前5年間被告蔡宗志
獲得之利益為30萬元,且起訴後至拆屋還地前,被告蔡宗
志獲得之利益為每月5,000元等語,自始卻無法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是無從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應依上
開法律所為之規定而為認定甚顯。
(四)因被告蔡宗志自承其係88年921地震後建造系爭建物(見
本院卷第203、234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
頁),是堪認系爭建物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33地
號土地達20餘年,而原告係於102年間取得系爭53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間即104年9月至109
年8月間,無權占有系爭533地號土地所生之相當租金利益
,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至現場履勘後
,得悉系爭533地號土地,為一空地,環伺周遭舉目所及
均為住宅區,並無商業活動、亦無店家,與一般都市商業
鬧區無法相擬,系爭建物則為一層樓之鐵皮搭蓋違章建築
、內放置有洗衣機、流理臺等居家生活用品,有本院勘驗
筆錄後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3-128頁)
,核與原告起訴時所提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5頁
)大致相符,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判
例之意旨,本院酌以上揭系爭533地號土地附近現時之使
用情況後,認為應按系爭53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被告蔡宗志無權占有系爭533地號土地所生之相當
租金利益,方為允當。
(五)因如附圖所示,被告蔡宗志無權占用系爭533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1.59平方公尺,系爭533第號土地104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5年1月、106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07年1月、108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040元,有系爭53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
第一類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
225、265頁),是以原告遭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後,系爭5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實心區塊部分,
104年每月租金即為6元(960×1.59×5%÷12=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05、106年每月租金即為10元(1,44
0×1.59×5%÷12=10),107、108年每月租金即為9元(
1,360×1.59×5%÷12=9),109年每月租金即為7元(1,
040×1.59×5%÷12=7),此亦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蔡宗
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額。而以原告請求之
起訴前5年間被告蔡宗志無權占用期間(104年9月至109年
8月)計算,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宗志給付原告536元(6×4+10×12+10×12+9×12+9
×12+7×8=53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蔡宗志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上開占有系爭
53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7元(1,040×1.59×5%÷12=7)之範圍內
,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蔡宗志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2日合法送達
被告蔡宗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則被告蔡宗志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
求起訴前5年間被告蔡宗志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自109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蔡宗志應將系爭5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實心區塊、
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蔡宗志應給付原告536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09年9月3日起自交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蔡宗志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
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圖: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平土測字第134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