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廖少婷
被   告  徐嘉偉
      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住臺中市○○○道○段○○○號12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107元,及被告徐嘉偉自民國
109年11月17日起;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442,1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2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嘉偉為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徐嘉偉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駕駛被告長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育才路方
向行駛,行經樹孝路67巷與樹孝路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樹孝路67巷,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往中山路方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徐嘉偉
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完全性骨折併橈骨關節
脫臼、下巴、左肘、右足踝擦挫傷及右膝蓋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遭撞毀,修復費用含稅
為30,100元(含工資11,865元、零件18,235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1,617元、醫療用品費7,498元、看護
費用79,200元、交通費用12,585元、無法工作損失270,00
0元;又原告右手腕植入有金屬內固定器,其後施行金屬
固定器拔除手術,另支出手術費用67,511元、預計復健費
用3,200元、術後照護醫療用品費21,550元、術後生活輔
具用品2,000元、營養品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3,140元,
合計為147,401元,另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手腕無力,除
日常生活極度不便,亦因此遭國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
隆公司)資遣離職,因此請求被告徐嘉偉給付精神慰撫金
60萬元,合計被告徐嘉偉應給付原告1,268,401元,惟原
告僅請求1,221,188元(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被告
長立公司為被告徐嘉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雙方車禍的過失比例,原告應負三成肇責,被告徐嘉偉應
負七成肇責。起訴時主張之未來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部
分,後來原告在今年2月確實有動第2次手術,共支出147,
401元(見本院卷第83、87頁),然其中醫療用品21,550
元及營養品5萬元,原告無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06
頁)。車禍後被告等不聞不問,只說有保險人員會出面解
決,本次也只有保險人員出面,故認為被告等態度逃避,
當初被告等沒有提到15萬,當初原告是說65萬可以,但是
不可以扣除強制險,被告等就不願意了,當初原告的條件
也願意讓被告等每月分期5,000元給付,而且不收利息,
是被告等自己不願意,不是原告坐地起價。
二、被告2人則均以:被告2人對於肇責比例,被告七成及原告三
成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意見,其中機車維修費
用被告2人認為零件應計算折舊;另外醫療費用121,617元、
醫療用品費用7,498元、看護費用日數33日及其中住院3日,
每日費用2,400元均不爭執,但認為剩餘之30日,每日應以
1,200元計算,因認為原告剩餘30日之傷勢不需要全日看護
,且認為原告並非請真正之看護,日額2,400元係專業看護
之金額;又交通費12,585元、無法工作損害270,000元(原
本起訴243,000元,加上第2次手術之工作損失27,000元)部
分,被告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147,401
元部分,即原告第二次開刀所支出之後續醫療交通費用,被
告爭執術後照顧醫療用品21,550元及營養品5萬元部分,因
為該兩部分沒有單據可佐,其餘則不爭執。另原告於109年9
月30日已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共73,318元,此部分
應於判決金額中扣除。而被告2人有積極要與原告和解,原
本提出之和解金為50萬元,且被告2人願意追加15萬元,但
後來因為刑事已判決,被告2人感覺原告坐地起價,所以被
告2人現在已完全無和解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偉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駕駛被告長立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
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行經樹孝路67巷與樹孝路交叉路口
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樹孝路67
巷,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
路方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徐嘉偉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右遠端橈骨完全性骨折併橈骨關節脫臼、下巴、左肘、
右足踝擦挫傷及右膝蓋撕裂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本次
車禍遭撞毀等語。而被告徐嘉偉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74號起訴書、本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馥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太平中山藥局銷貨名細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日華
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受傷照片、國
隆公司函文、成品讚機車行估價單、損害賠償明細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63-78、85-87頁、本
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17-79、85-89頁);被告
2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
因本件車禍,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外,身體亦受有前述
之傷害,且原告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另受有無法工作
之相關損失、交通費用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被告徐嘉
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載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徐嘉偉受雇於
被告長立公司,且駕駛被告長立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經
被告徐嘉偉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7974號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應屬執行
職務一節,為原告主張在卷(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
67號卷第7、8頁),被告2人自始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
05-108頁),堪信為真,是被告長立公司應就被告徐嘉偉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徐嘉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機車修理費30,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30,100元
(含零件費用18,235元、工資11,865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10
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21-23頁),而被告2人對於其
應賠償系爭機車零件依法定年限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
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下乃就前揭
金額進行計算。經查,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8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19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故該車自出廠至本件109年3月21日肇事時,既已使用
1年1月又21日,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7,705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865元,總計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9,570元(7,705+11,865=19,570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121,6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21,617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馥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467號卷第17、25-39、85-89頁);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
3.醫療用品費7,4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7,498元,
業據其提出太平中山藥局銷貨名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日華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
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41-43頁),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7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當日即送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共住院
3天,因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除住院需專
人照顧外,出院後需人扶助日常生活之程度,需全日專人
照顧1個月,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17
頁),被告2人雖辯稱:不爭執原告需看護之日數為33日
,但住院3日,出院後之1個月原告並非雇請真正之看護,
原告之傷勢不需要全日看護,每日應只支出1,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原告縱未雇請看護照顧,而係
由親人照顧,無從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證明,惟按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
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
既因本件車禍於出院後須受專人看護1個月,不論是由親
人照顧或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
400元計算,本院審酌乃符合目前市場上之價格(見本院
卷第11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之看護必要費
用為79,200元(2,400×33=79,200)。參以前揭診斷證
明書已載明,原告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17
頁),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益徵不足採信,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5.交通費12,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送醫院急診手術治療,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無法騎乘機車,且需往返醫院及診
所治療及復健,另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2,585元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45-79頁),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6.無法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國隆公
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日薪900元),擔任店商平台
資訊人員,需以手腕打字輸入資料,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
,所以被公司解僱,故原告請求出院後共計9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243,000元(27,000×9=243,000),並提出薪
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
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81-83、91頁),被告2人
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予准許。又原告
於今年2月進行了第2次手術,因為這次手術休養了1個月
,另外受有1個月共27,000元之工作損失,故原告於110年
3月30日庭期時當庭追加請求該部分之工作損失(見本院
卷第83、87頁),經提示原告該次庭期時陳報之損害賠償
明細表供被告2人表示意見後,被告2人對此27,000元之追
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亦應准許。故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本件車
禍所致之工作損失270,000元(243,000+27,000=270,00
0),均應准許。
7.後來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147,4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送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因右手腕有金
屬內固定器植入,預計110年3月拔出金屬內固定器,事後
確實於今年2月進行第2次手術,拔除金屬固定器,因此支
出手術費用67,511元、術後生活輔具2,000元、交通費用
3,140元、預計支出2個月復健掛號費用3,200元,及術後
照護醫療用品費用21,550元、營養品費用5萬元,合計為
147,401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馥康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5-77、83、87頁),被告2人除否認前開術後
照護醫療用品費21,550元、營養品5萬元部分外,其餘費
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需支出上開費用、
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對於被告2人
上開爭執之兩個項目,原告均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實其說,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失,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賠償後來支出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於75,
851元(147,401-21,550-50,000=75,851)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
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徐嘉偉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
有上揭傷害,致其需受長達9個月餘休養期0生活不便,
且需開刀2次,更遭雇主國隆公司以其所受傷害無法符合
原本工作之電腦打字輸入等作業能力,而予資遣,堪認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徐嘉偉請求慰撫
金,並請求被告長立公司連帶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
畢業,車禍前從事行政人員,月薪27,000元,未婚,無需
撫養之對象,名下有汽車、機車、不動產;而被告徐嘉偉
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
約3萬元左右,名下有一輛尚有貸款20期之汽車,需扶養
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27、4
9-59、83、109頁),堪信為真,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徐嘉
偉賠償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
理由。
9.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徐嘉偉賠償之金額為736,321元(1
9,570+121,617+7,498+79,200+12,585+243,000+75
,851+150,000=736,321)。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徐嘉偉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始與騎乘系爭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發生碰撞,故本院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卷宗全卷,並酌以卷附本件車禍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等後,認依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
反義務之程度觀之,原告、被告徐嘉偉應各負3成、7成之
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105頁),
堪認可採。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徐嘉偉之賠償金
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425元(
736,321×70%=515,425,元以下4捨5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
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
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
,亦得主張扣除。又原告 陳明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73,318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屬實。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後,應為442,107元(515,425-73,318=442,107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對被告徐嘉偉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徐嘉偉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人應
連帶負責,業於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徐嘉偉自109年11月17
日起;被告長立公司自109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109年度
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95-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442,107元,及被告徐嘉偉自109年11月17日起;被告長
立公司自109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
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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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235×0.536=9,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35-9,774=8,461
第1年2月折舊值8,461×0.536×(2/12)=756
第1年2月折舊後價值8,461-756=7,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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