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茂鐘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蓮 、黃
盧玉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