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簡宏原
       林鉦偉
被   告  曾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中拍得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30元,備位之訴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98元(即65,828元+20,585
  元+20,585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最
  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提出被告曾志明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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