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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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3號、114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膝」應更正為「右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華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張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27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善盡其注意義務,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3號

                   114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福興東路一段與自強五路口處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洪垣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垣鈺受有左側髂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上下唇及左膝開放性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垣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垣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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