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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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
  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乙○○係民國00年出生,於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人,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
  依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為之,方屬合法,是原告應依上開
  法條規定,具狀補正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提
  出予本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37,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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