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証據除增列甲○前曾因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竟仍駕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陳有雄 所駕駛之車輛,其行為對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已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