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之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有侵占機車再出售之行為,然因其出售之行為,僅係處分侵占之機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足憑,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