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元,折合銀元叁佰玖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萬叁仟柒佰零柒元,折合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