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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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六月九日結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判決離婚),感情初尚融洽,且育有二子 趙士綸 、 趙俊豪 。詎料八十二年十月被告乙○○一反常態,離家另居住他處,對原告與所生二子未加聞問,原告屢次攜二子前去被告乙○○住所欲與其同住,均遭被告乙○○拒於門外。迨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原告前往被告乙○○住所,發覺被告乙○○與被告 周敏嫺 二人通姦,並已生下一子 周浩然 ,被告二人通姦之犯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妨害婚姻事件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認有通姦並生下周浩然之事實,惟被告乙○○原為私立光復中學雇員,月薪二萬元,嗣該校聘期屆滿後未再續聘,現無業,被告周敏嫺現無固定職業,在做傳銷,且須獨自撫養小孩,無力賠償原告鉅額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為通姦行為,並生下一子周浩然,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及原告為高商畢業,經營早餐店維生;被告乙○○為陸軍官校畢業,現無工作,被告周敏嫺從事傳銷業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