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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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 陳輝成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鬧事,竟對前來處理員警當場侮辱,藐視公權力,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