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甲○○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提出行使交還警員 張宗聖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裁罰之正確性。⑵核被告甲○○在警員所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在習慣上即表示該通知單已由「乙○○」收受之證明,含有收據之性質,其簽收後並交付於警員張宗聖,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之管理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逃避交通違規之罰責,而其手段則係假藉朋友之名義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此將使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受挑戰,並易使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並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其犯罪所生損害當甚嚴重,然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刑之追訴及處罰,當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之違法行為源於其對法律概念之薄弱,故認有加強其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因定期接受法律觀念之薰陶,而導正其不當之觀念及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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