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九行第十二字以下補充:「尚餘三十五期計新台幣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尚未償還」外,其餘部分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訊據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坦承不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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