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改定乙○○之監護人丙○○。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因相對人智識水準屬邊緣性智能不足,有持續智力、社會功能明顯退化情形,已無獨立生活能力,需他人協助處理自身務,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禁字第六二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甲○○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因相對人目前均在醫院療養,聲請人事繁未能予以照顧,請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相對人亟需人予以監護照料,並需人代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相對人未婚、父母已死亡,且祖父母亦均死亡,相對人父母均無兄弟姐妹,故亦無堂兄弟姐妹組成親屬會議,另一兄長 劉繼德 則在監服刑,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妹丙○○為其監護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一項)。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惟若所有親屬不足組成親屬會議,則法院為禁治產人利益計,自應因有召集人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查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妹丙○○、一兄劉繼德在監服刑,此外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示之親屬一節,業據相對人之妹丙○○供明在卷,並提出多份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劉繼德之前科表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六二號宣告禁治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卷在卷可稽,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且因事務繁重辭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為相對人利益計,聲請人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聲請改定丙○○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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