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О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七行「˙˙˙。甲○○又以向在場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甲○○又另行起意,以向在場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僅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成傷,又出言恐嚇,理應重罰,惟念被害人均傷勢不重,被告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