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呂友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告 陳明 志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審附民
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訴外人 林宏穎 、 張貽健 【該二人已各自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45,000元,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下稱其他不明男子數人),共
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住處外,由被告自原告住家未上鎖之窗
戶翻進屋內,再打開上開住處客廳之大門,讓訴外人林宏穎
、張貽健及其他不明男子數人進入屋內後,林宏穎、張貽健
守住該門口,被告要求原告返還100萬元之
欠款,經原告表示該債務糾紛已進入訴訟後,被告即徒手毆
打原告右眼、其他不明男子數人亦持屋內物品物毆打原告,
及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擦挫傷、右眼挫傷併結
膜下出血、右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復持屋內之菜
刀,將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要求原告跪在地上,及向原告索取其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原告因受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強暴、脅迫,而
行以跪在地上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被告之無義務之事
,被告復因上開傷害等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35號),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起訴時請求300,000元,因訴外人林宏穎、張貽健二人
已各自賠償原告45,000元,經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縮減)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共同故意傷害等行為,致
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眼眶擦挫傷
、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且
遭被告強迫行無義務之事,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
,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打零工生活
,月收入約2萬元,107年度給付總額為36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107年度給付總額為10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8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
、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
告未到庭,復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10,000元,尚稱允當,惟扣除訴外人林宏穎、張
貽健二人已各自賠償之4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120,00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0,000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