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撤銷。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共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之代表人,甲○○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代表人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約定,由順大裕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僱用勞工 葉家富 等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廣三量販店」鳳山店,從事營業員等工作,而以廣正公司之名義為僱用人發給薪資並為葉家富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嗣該量販店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順大裕公司代表人甲○○及廣正公司代表人丙○○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發給勞工資遣費,詎順大裕公司及廣正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勞工葉家富等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順大裕公司之代理人 林啟文 及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一致辯稱:大廣三量販店鳳山分店之員工,並非順大裕公司所雇用,因順大裕公司對於量販店事業並無經驗,乃與廣正公司簽立合約,委由廣正公司經營管理,順大裕公司每月按收入毛額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經營費用給付廣正公司作為報酬,而大廣三量販店之員工係由廣正公司僱用並給付薪資云云。經查:
(一)右揭大廣三量販店鳳山分店為被告順大裕公司所有,被告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同案被告廣正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量販店鳳山分店委託廣正公司經營管理,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廣正公司於經營管理期間每月向被告順大裕公司收取經營管理費,以支付廣正公司之人員薪資、人員保險費、伙食費、職工福利及訓練費等費用之事實,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又上開量販店出售貨物開立予消費者之統一發票記載營業主體為順大裕公司鳳山分公司,亦有統一發票一張附卷可佐。足證大廣三量販店鳳山分店為被告順大裕公司所有甚明。
(二)葉家富、 陳美姬 等人名義上由廣正公司僱用,薪資由廣正公司給付,其等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給付人為廣正公司,勞保投保單位亦為廣正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葉家富、陳美姬及大廣三量販店店長 羅克明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並有證人陳美姬之離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廣正公司名義上為僱用人雖可認定。惟證人葉家富等人前往上開量販店工作前係向被告順大裕公司應徵工作,實際到職後才知悉勞工保險以廣正公司名義辦理等情,已經證人葉家富證述屬實。又本件勞資爭議案件,由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時,勞工方面表示受僱於順大裕公司,但勞保投保單位為廣正公司,因此,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承辦人乃通知順大裕公司及廣正公司,經勞工局查核資料結果發現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均為 陳靜坤 ,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且辦公處所在同一地址,勞工局承辦人電話聯絡廣正公司時接聽電話者竟為順大裕公司之員工等情節,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課員 周金雀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順大裕公司鳳山分公司及廣正公司鳳山分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之負責人均為陳靜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足參,並經證人陳靜坤證述屬實,證人陳靜坤另證稱:廣正公司與順大裕公司屬同一集團,資金統籌運用,實際負責人是 曾正仁 等語。
(三)綜上證據顯示,上開量販店為被告順大裕公司所有,名義上委託廣正公司經營管理並由廣正公司僱用員工,惟實際上二家公司係共同運作,因此,被告順大裕公司與廣正公司均為本件勞資爭議案件之僱用人,至為明灼。被告辯稱:順大裕公司非僱用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開大廣三量販店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葉家富等人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家富等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一九二九一七號函附勞資爭議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六月七日經商一字第○九○○二一一九五八○號函附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順大裕公司、甲○○與同案被告廣正公司、丙○○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被告甲○○執行順大裕公司業務,違反上開資遣費給付之規定,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順大裕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順大裕公司、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科刑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對勞工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未賠償離職員工損失,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罰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乙○○○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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