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予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提款卡,經完成開戶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網購物誤選分期付款,需至郵局更正匯款資料為由,於96年1月28日撥打電話予 林任嫺 ,致林任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台南縣柳營鄉柳營郵局匯款新台幣6,797元至上開甲○○申設帳戶內,後經林任嫺查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任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轉帳單。
㈣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6年3月6日一羅字第041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5日宜檢明偵忠緝字第320號通緝在案,於98年2月11日緝獲到案,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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