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進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進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較高,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8萬元,遂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見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被告陳進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3巷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隆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電信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其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之最重1年,提高為最重2年,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之最高15萬元,提高為最高2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第2項關於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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