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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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劉佳興前於民國91、92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92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91年3月8日、92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
9號、92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緝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94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5號裁定前開搶奪案件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符減刑要件之強盜及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刑期自92年8月18日起算,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1日,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劉佳興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租屋處,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於101年5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為警在臺中市○○區○○街99之1號橋頭檳榔攤拘提到案(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另案審理中),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佳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
1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僅泛敘為「於101年5月9日為警採尿前之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之」,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認定。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92年間),曾因連續施用毒品再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現由父母扶養,入所羈押前從事怪手行業,月入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件所犯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個人法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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