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高麗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
1年6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0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年6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除就支付命令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外,並於相對人另行提起之本院10
1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52號清償借款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則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以及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㈦第26則所示,聲明異議人既係基於連帶債務之共同原因(即時效抗辯)對支付命令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高麗雲 、 楊中柱 ,原裁定竟以債務人高麗雲仍為原確定證明書效力所及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撤銷就債務人高麗雲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可參。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自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各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不連帶給付。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27
5條規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應認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㈦第26則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確定之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異議人及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聲明異議人存放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已供足額扣押,相對人乃撤回除上開部分外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為由而撤銷該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復於101年5月7日具狀追加執行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之財產,並由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板院清101司執速6018字第033778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高麗雲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在案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60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是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僅撤銷關於聲明異議人之部分,自與債務人高麗雲無涉,債務人高麗雲部分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相對人執此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麗雲之前揭財產,於法尚無不合。況依上說明,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選擇對於部分債務人為請求,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高麗雲,而債務人高麗雲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則對於債務人高麗雲仍生確定之效力,不因聲明異議人部分失效而受影響,故聲明異議人主張駁回相對人就債務人高麗雲名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又聲明異議人復主張其已就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
出異議,甚或已於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重小調字第
452號清償債務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則依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以及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㈦第26則研究意見,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高麗雲、楊中柱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以及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前提,係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而依其所提出之異議理由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由形式上觀之亦係為其他債務人利益之抗辯事由,而為避免裁判牴觸,其異議行為之效力始及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然聲明異議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及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適用前提不符,聲明異議人尚不得逕行援用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更何況,聲明異議人雖於本院101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5
2號清償債務訴訟中主張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他債務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275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己,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嗣倘經法院判決為有理由並告確定後,債務人高麗雲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從而,承前所述,原裁定以債務人高麗雲仍為原確定證明書效力所及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撤銷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高麗雲名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就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之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