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林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嗣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1年8月4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
8月4日凌晨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嗣於同日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又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嗣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知記取教訓,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11號被告林建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仍於101年8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嗣於同日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華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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