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法定代理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慶章 於92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8月8日起至142年
8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於94年1月19日林慶章向聲請人聲請變更權利價值為1,300,000元,林慶章於96年4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案外人 林梅 ,於96年4月27日登記在案,嗣96年8月31日林梅聲請本件抵押權登記變更債務人兼義務人為林梅,於96年8月31日經變更登記在案,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考。嗣林梅向聲請人借款一筆,其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林梅繳清本息至97年1月5日後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㈢所示,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第三人林梅於97年1月24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聲明限定繼承,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而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為監護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7年6月12日宜院 瑞民 乙字第30094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