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維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鄧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364號、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第4021號、第415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第2147號、第372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確定,迨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某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
2年5月15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439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鄧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維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OO年O月O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39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439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乃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供預備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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