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良訓
李恒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良訓、李恒旭係朋友,2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3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8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鄒良訓因細故與上址店員 楊少翔 發生爭執,竟以右手揮向楊少翔(未成傷),當時同在上址購物之 陳惠琪 出言阻止鄒良訓之逾矩行為,詎鄒良訓、 李恆旭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鄒良訓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拉扯陳惠琪頸部之方式,致其受有頸部腫痛挫傷之傷害。
㈡鄒良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陳惠琪:「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惠琪之名譽。
㈢李恒旭於同日3時22分許,在同上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辱罵陳惠琪:「你是什麼東西啊」、「幹妳老師報警,我跟你玩」、「他媽的」等語,足以毀損陳惠琪之名譽。
二、案經陳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陳惠琪、楊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鄒良訓、李恒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卷第24、25頁),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亦未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惠琪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3054
2號偵查卷宗第22頁),其內容係被害人陳惠琪於100年10月4日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鄒良訓、李恒旭對被害人陳惠琪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卷第24、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鄒良訓、李恒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良訓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惠琪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剛好跟店員在爭執,告訴人陳惠琪表示她是學法律的,因伊那天酒喝多了,講話比較衝,加上告訴人陳惠琪衝過來,伊才去勾住告訴人陳惠琪的脖子並講那些話等詞。被告李恒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講「你是什麼東西」、「他媽的」、「我陪你玩」這些話,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發生事情的時候,伊係站在客觀的立場,第一時間拉開鄒良訓跟告訴人陳惠琪,伊有講「你是什麼東西」,告訴人陳惠琪回應「我不是東西」,伊回頭時,就很氣,有講「他媽的」、「我陪你玩」這些話,但這些話不是對著告訴人陳惠琪講的云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陳惠琪於警詢中指訴:當天伊看見2名男子在跟全
家便利商店的店員大聲咆哮吵鬧,其中1名白衣男子用手打店員,伊看不慣就出言制止,該白衣男子就非常激動的說話,然後就用右手壓住伊頭且往店外拉,造成伊頸部腫痛挫傷,該白衣男子及另名格子衫男子當場分別辱罵伊,又監視器有錄到該2名男子辱罵過程的畫面及聲音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該店內購物,聽到被告2人與店員楊少翔發生爭執,聲音很大,伊看到鄒良訓對店員大力揮手,又伊上前制止,鄒良訓就出手壓住伊脖子,要把伊押到外面去,伊當時有掙扎,鄒良訓當場邊壓邊說:「我們出去講」,被告2人就站在距離很近的地方說:「你他媽的什麼東西」、「這女孩是什麼東西、我跟她玩到底」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6至47頁),則由證人陳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查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且證人陳惠琪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鄒良訓、李恒旭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被告鄒良訓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陳惠琪,且被告鄒良訓、李恒旭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惠琪為公然侮辱之事實至明,被告李恒旭空言否認辯稱講這些話並不是對告訴人陳惠琪辱罵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參以證人楊少翔於警詢中具結證述:當天被告2人進入全家
便利商店,因伊在整理店內要更換的佈置物,所以櫃臺前放置一些佈置物,被告就用腳踢地上的佈置物,且大聲咆哮,並揚言說看店開不開的下去,伊就跟被告2人起爭執,後來穿白衣的男子出手打伊,但伊有閃掉,陳惠琪就走過來跟被告2人起爭執,過程中,伊看到白衣男子動手勾陳惠琪的脖子,並指著陳惠琪說你是什麼東西,過程中太吵,所以沒有仔細聽他們講什麼,警察就把他們帶走,另伊有請店長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監視器畫面中白衣男子就是鄒良訓,格子衫男子就是李恒旭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其於本院偵查中亦證陳:當天伊在店內工作,店內櫃臺前擺放要撤換的海報及佈置物,被告2人要買海尼根,在結帳時,踩到佈置物, 伊拜託 被告2人不要去踩,鄒良訓就出手揮過來且說要看這家店還開不開得下去這些話,當天店內有1位女性在店內購買飲料,就上前表示剛才鄒良訓的說法涉及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跟該名女性發生爭執,鄒良訓以手勾住那名女性的脖子,只記得當時很吵,有聽到「你是什麼東西」這些話語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5至46頁),互核證人楊少翔與告訴人陳惠琪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至19、22頁),參以監視器畫面及錄音之譯文顯示:「(動作)白衣男子及格子衫男子踢佈置物」、「03:21:22白衣男子鄒良訓:你他媽再講我叫你不要開。」、「03:22:20陳惠琪:我剛有聽到你說店不要開,這樣已經構成恐嚇罪了。」、「03:22:25白衣男子鄒良訓:(動作拉住陳惠琪的脖子)出來講。」、「03:
22:52格子衫男子李恒旭:妳什麼東西啊。」、「03:23:53格子衫男子李恒旭:幹妳老師報警,我跟妳玩。」、「03:24:22白衣男子鄒良訓:我跟妳玩、他媽的」、「03:35:11白衣男子鄒良訓:給我嗆聲查某人過來,捶二下給你(台語)。幹你娘機掰」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及錄音之譯文
1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綜觀上開情詞, 益徵 被告鄒良訓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陳惠琪,且被告鄒良訓、李恒旭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惠琪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無誤。
㈢另被告鄒良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惠琪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至6、46至48頁及本院簡上卷第23背面至24頁),堪認被告鄒良訓自白與事實相符一致。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鄒良訓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恒旭所
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鄒良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恒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恒旭先後公然侮辱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鄒良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中年男子,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渠等與身為大學女學生之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被告鄒良訓即以暴力相向並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部腫痛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恒旭不思設法化解紛爭,亦出言辱罵告訴人,渠2人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量處被告鄒良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李恒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鄒良訓、李恒旭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