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塑膠杓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所載「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5月12日晚間9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48巷51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產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48巷51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產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許勝堅於101年5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
C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5月29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26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2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塑膠勺6支可證,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12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固自陳係於101年5月4日晚間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見偵查卷第3、2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第2度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俱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塑膠杓6支(俱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被告許勝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48巷51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晚間9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48巷51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產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塑膠勺6支,經許勝堅於翌(12)日晚間9時55分自願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勝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塑膠勺6支及扣案物照片1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塑膠勺6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塑膠勺6支等物,客觀上均仍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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