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楊文漢 法定代理人 楊芸華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告 周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27日民事準備㈠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2萬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5月24日23時2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過失撞上行經新北市○○區○○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腫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當場因傷重昏迷,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後「昏迷指數3」(即病歷所載:意識【E1V1M1】),頭部嚴重外傷。嗣轉入樹林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經醫生診斷需仰賴呼吸器,迄今尚住於該院呼吸治療中心,目前仍為昏迷不醒,需仰賴呼吸器及旁人照料,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相關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包括已支付及未來
預計支付之金額):100萬8,269元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須仰賴呼吸器維生,於100年6月11日轉入仁愛醫院呼吸治療中心,每月「安養照護費」為5,000元,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間為52歲,依內政部台灣地區99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7.75,以每月5,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次給付金額,共100萬8,269元(計算式:5,000×12×16.00000000=1,008,269.021)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61萬5,466元
發生事故時,原告為52歲,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退休年齡55歲,尚有3年,每月以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公資1萬8,78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次給付金額,共計61萬5,466元(計算式:18,780×12×2.00000000=615,466.5163)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正值壯年,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變成植物人,需長期倚賴呼吸器臥病在床,無法行動,日常生活需委由機構照料終其一生,為此,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2萬3,735元,因被告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6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02萬3,735元(3,623,735-1,600,000=2,023,73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且在警察局時,警察表示無任何證人,但在刑事庭卻說有證人,不知證人從何而來。被告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共100萬8,269元無意見;而原告的腳車禍前即受傷而行動不便,並無所謂喪失勞動能力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未考領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5月24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華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穿越道路之狀況,貿然前行,致閃煞不及,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飲酒後徒步穿越中正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腫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6、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穿越道路之狀況,貿然前行,致閃煞不及,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飲酒後徒步穿越中正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須仰賴呼吸器維生,於100年6月11日轉入仁愛醫院呼吸治療中心,每月安養照護費為5,000元,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52歲,平均餘命為27.75,故原告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1次給付100萬8,269元(計算式:5,000×12×16.00000000=1,008,269.021),業據提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仁愛醫院呼吸治療中心病患委託看顧合約書、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5、41至4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為52歲,離退休年齡55歲尚有3年,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61萬5,466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式:18,780×12×2.00000000=615,466.5163)等情,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的腳於車禍前即受傷而行動不便,本無勞動能力等語。本院認原告腳受傷而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要屬合理,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正值壯年,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變成植物人,需長期倚賴呼吸器臥病在床,無法行動,日常生活需委由機構照料終其一生,為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其係國中畢業,受傷前打零工,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20、54、55頁、第64頁背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
生活上費用100萬8,269元、喪失勞動能力61萬5,46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62萬3,735元(1,008,269+615,466+2,000,000=3,623,735)。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人原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327.53mg/dl),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機車,夜晚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39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782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6比4,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萬9,494元(3,623,735×4/10=1,449,494)。
七、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6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院訴字卷第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因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60萬元,已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144萬9,49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萬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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