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李豐聲
       李盛聲
       李登聲
       李沈煥聲
       李淵聲
       李文聲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李蘭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訴訟告知人李蘭聲積欠原告新臺幣11
1,85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而附表所
示之土地,為其與被告等共同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李蘭聲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李佳欽 所遺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為按繼承比例各1/7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
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
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
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被告及李蘭聲等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並按繼承比例各
1/7為分別共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訴請分割
遺產,自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被繼承人李佳欽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觀之,附表所示之土地,僅係被告及李蘭聲
之被繼承人李佳欽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即遺產之一部分)
。據此,原告未以被告等及李蘭聲之被繼承人李佳欽所遺整
個遺產為一體訴請代位分割,乃僅就被告等及李蘭聲之被繼
承人李佳欽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訴請代位分割,自非有據。
是以本件原告所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將李蘭聲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佳
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渠等應繼分
各7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
│編號│名稱│權利範圍│
├──┼────────────────────┼────┤
│1│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之│公同共有│
││土地,面積2755平方公尺(重測後現為新竹縣000000
0○○○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2771.││
││33平方公尺)││
├──┼────────────────────┼────┤
│2│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之│同上│
││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重測後現為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837.51平││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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