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自修 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自修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相對人李自修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0,958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可稽。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李自修為被繼承人 李吳罕
之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後同意將被繼承人
李吳罕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
上同區段520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意分割
無償歸由相對人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102年6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相對人李○○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調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64號支付命令卷宗查察結果,
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李自修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
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存有得撤
銷之事由,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
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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