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第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昇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21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23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陳昇進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員警乃於108年7月23日11時10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陳昇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
29日9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陳昇進自首,且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員警乃於同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陳昇進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昇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2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該公司報告日期:10
8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雖均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效,俱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10罪)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自首:
查員警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其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嗣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 阿華 」之男子,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父母均已過世、胞妹臥床、胞弟需洗腎,均需依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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