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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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八時許,告訴人丙○○因被告前一晚播放收音機影響其母之睡眠,乃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六鄰草湖八十號住處前廣場,向被告表達不滿,適告訴人甲○○路過該處,亦在遠處聲援告訴人丙○○。詎被告聞言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頭部,使之受有左眼部分瘀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丙○○之子 蔡有德蔡有忠 聞訊趕來拉開雙方,並護送返家。被告俟告訴人丙○○離去後,復由家中取不詳鐵勾一支,追至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六鄰草湖八十一之五號住宅騎樓前,持上開鐵勾戳砍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抵抗之間,一時失神,為被告持勾擊中左大腿,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嗣因警方據報趕到現場,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丙○○、甲○○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二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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