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六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黃明展~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蕭琪男~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黃麗卿 │合作金庫銀行 朴子分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壹萬肆仟伍佰元│GE八九八四九三│││││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