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及移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槍砲、殺人未遂、恐嚇等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現仍假釋中(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戊○○頭戴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並持
水果刀一把(含刀柄總長二十八公分),進入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內,即手持上開水果刀置於櫃臺上,並對店員乙○○恐嚇稱:「有多少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從收銀機取出為店內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交予戊○○。戊○○得款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前開黃色半罩式安全帽及水果刀棄置在斗六市○○街○○號屋外。嗣因乙○○記下車號後報案,警方旋於同日五時許,循線在斗六市鎮○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前逮捕戊○○,並經戊○○帶同至北祥街三七號起出其作案用之黃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水果刀一把。
㈡戊○○因前開案件,於該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並諭知交保後,仍不知警惕,賡續
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頭戴其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臉戴口罩,但口罩拉至下巴),並持水果刀一把(含刀柄總長約三十公分,未扣案),進入雲林縣斗六市○○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內,即手持上開水果刀置於櫃臺上,並對店員甲○○恐嚇稱:「把錢拿出來,我不想傷害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從收銀機取出為店內所有之八百元交予戊○○。戊○○得款後,隨即騎機車逃逸,並將作案用水果刀棄置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二三之二一號住處垃圾桶內。嗣經甲○○報警,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查知戊○○涉有嫌疑,而循線於同年月五日十三時許至戊○○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戊○○作案用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照片三幀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半罩式安全帽二頂(黃色、白色各一頂)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起訴,惟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除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外,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行為人究須使其行為達於何種程度,被害人始不能為抗拒或難於抗拒,應採客觀標準,即以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為必要,若未達於此一程度,僅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迭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進入超商時,持水果
刀放於櫃臺,並叫該店員將錢拿出來給我,並說「我不會傷害你」,該店員就從收銀機內將錢拿給我,我就轉身出門等語(見戊○○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後,手持上開水果刀置於櫃臺上(水果刀距離乙○○約三、四十公分,刀尖朝向店員乙○○),並以平常之語氣對店員乙○○恐嚇,要乙○○將錢交出來,得款後隨即逃逸,其間並無持刀揮舞,或躍入櫃臺內對乙○○攻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並未對於乙○○之身體或自由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形成對於乙○○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即強暴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固以現時之危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證人乙○○並證稱此舉已令其無法抗拒等語,惟以案發時被告與乙○○間尚隔著營業櫃臺(證人乙○○當庭比畫櫃臺高度與寬度,經當庭丈量結果約為高九十公分、寬六十一公分),證人乙○○並證述:「(你說被告在櫃臺前持刀要你把錢拿出來,被告的身體有無往前的動作?)沒有」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意欲朝乙○○攻擊之傾向,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使乙○○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現時、立即的危險存在;且證人乙○○亦證稱:(你當時有無想要反抗或試圖報警的動作?)被告跑出去之後我就報警了。(為何當場不報警或反抗?)怕被傷害。(你在便利商店工作是否有在職訓練?)有。(訓練時有無告訴你們如果遇搶匪時應該如何處理?)有。(訓練時他們告訴你們應如何處理?)不要抵抗。(這樣的訓練是否會影響你要不要反抗的心理或判斷?)會。(你之所以不反抗是因為你的職前訓練告訴你們要這麼做,還是說在當天那個狀況之下,你確實是不能抵抗?)是怕被傷害到,而不能抵抗。(你當時有無把店裡面的所有錢都交給被告?)所有的零鈔都給被告。(是否還有其他千元或五百元大鈔?)事先我都已經鎖在金庫裡面。(你自己身上有無錢?)有。(你當時有無順便把你身上的錢都交給被告?)沒有。(當時你是否連反抗都無法反抗?)沒有想過要反抗。(如果你當時身上有十萬元,而被告叫你把錢拿出來,你是否會考慮反抗?)不會。(你既然會怕,為何你沒有把你身上的錢拿出來給被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實係因以自身安危為優先考量(不論係基於其本身之信念或在職訓練時所接受之防搶教育均然),而不願意冒生命危險與歹徒肉搏(即使其身懷鉅款,乙○○亦同樣不考慮與歹徒搏鬥),而非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有何使乙○○抑壓其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以證人乙○○於案發時約二十歲之年紀,其又自認運動細胞還不錯之體能情狀觀之(證人甲○○並證述乙○○係雲林縣跆拳道區運代表隊之成員),若證人乙○○放手與被告一搏,誰勝誰負尚未可知,是證人乙○○前開不能抗拒一語,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乙○○因為心生畏懼,憂慮一旦不從被告所願,生命將遭受威脅,而不願抗拒,此純屬乙○○主觀上之畏懼,揆諸前開意旨,自難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因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罪間,就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均無異趣,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後,手持上開水果刀置於櫃臺上(水
果刀距離甲○○約八十公分),並以平常之語氣對店員甲○○恐嚇,要甲○○將錢交出來,得款後隨即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並未對於甲○○之身體或自由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形成對於甲○○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即強暴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固以現時之危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恐嚇甲○○,致甲○○心生恐懼,證人甲○○並證稱此舉已令其無法抗拒等語,惟以案發時被告與甲○○間尚隔著營業櫃臺,證人甲○○並證述:「(被告握刀放在櫃臺,身體有無趨前的姿勢?)沒有」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意欲朝甲○○攻擊之傾向,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使甲○○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現時、立即的危險存在;且證人甲○○亦證稱:(你有無受過便利商店的職前訓練?)有。(職前訓練有無教你們遇到歹徒時應如何處置?)以保持客人及自己安全為原則。(公司要求你們不要抵抗,是否會影響你反抗的意願?)不會,如果他只是要錢我不會抵抗。(當時有做任何的反抗?)沒有。(是否覺得不要反抗比較好?)是。(如果被告要傷人你是否會進一步抵抗?)會。(你那時候你不抵抗是否因為你認為把錢給他,他就不會傷害你?)對。(也正因為這樣,所以你沒有抵抗?)對。(案發當天你到底是不想抵抗、不想冒險,還是當時情況你確實不能抵抗?)我不想抵抗,我也不想要冒險。(如果你們公司的職前訓練要你們碰到歹徒來搶的話要堅決抵抗,你會反抗嗎?)不會。(所以說當時的狀況,你還是以安全為優先考量?)是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實係因以自身安危為優先考量(不論係基於其本身之信念或在職訓練時所接受之防搶教育均然),而不願意冒生命危險與歹徒肉搏,而非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有何使甲○○抑壓其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以證人甲○○在大學擔任跆拳道教練(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抵抗侵害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佳,尤以從卷附翻拍照片中可知,被告尚曾一度將手插放口袋,未見其手持刀刃,若證人甲○○與被告發生搏鬥,證人甲○○亦不必然居於下風,是證人甲○○前開不能抗拒一語,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甲○○因為心生畏懼,憂慮一旦不從被告所願,生命將遭受威脅,而不願抗拒,此純屬甲○○主觀上之畏懼,揆諸前開意旨,自難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亦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槍砲、殺人未遂、恐嚇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收斂,不思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應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連續於深夜或清晨時分,趁便利商店僅有店員看顧之際,持刀侵入恐嚇取財,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也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而得到警惕;惟念及被告犯案過程中並未因手持刀器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偶打零工,母親需長期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是被告為免於犯案時遭人指認,藉以穿戴以利遮掩,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係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用之黃色半罩式安全帽及水果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於犯罪事實㈡所用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前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所有權及所在,均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