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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