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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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甲○○於五年內復起施用毒品之犯意,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驗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尿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檢驗完畢,發文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函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繫屬,此有被告警訊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可見,本案係新法施行前採尿送驗,於新法施行後,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可認定。然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被告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