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訴外人 邱聰德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九日止,約定每月應繳付按原告浮動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之利息及攤還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逾期當時利息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八,故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債權憑證、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確定,故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被告業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得先就抵押物取償,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出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卷宗。
肆、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借據係其所簽,故應認為真實。雖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及 邱某 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故就被告部分並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故原告本件起訴並未違反既判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納。又縱被告以其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屬實,然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是否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係其權利而非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抵押物取償,於法無據,不能採信。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償還之責。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衡上開規定,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黃明展~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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