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O五九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八十四萬元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訴訟已終結,其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O五九號保全程序、同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七號執行卷宗及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於所定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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