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五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死亡時之住所為「臺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二」,故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故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