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柒仟參佰參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熊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及以共同發票人為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即第一筆借款)、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三.三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算(註:嗣利率改為基本放款利率減五.一二碼),每個月為一期,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第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均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五條、本票內約款第三條)(屆期後未償還亦同)。詎被告熊貓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四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共計一億七千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均按遲延時之利率計算,合計為百分之五.七九)。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含約定書)、本票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及利率明細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熊貓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貓公司、乙○○、丙○○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熊貓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分別借款五千二百萬元、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三.三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嗣利率改為基本放款利率減五.一二碼),每個月為一期,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第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均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熊貓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四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共計一億七千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均按遲延時之利率計算,合計為百分之五.七九)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含約定書)、本票影本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及利率明細表乙紙為證。影本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又被告熊貓公司、乙○○、丙○○三人均已於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本院依前開調查證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熊貓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及已到期,被告乙○○、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一億七千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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