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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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框式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丙○○,行經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台一三一線十八‧五公里處時,適有同向行駛在後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附載其妻甲○○○,自丁○○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前行,丁○○因認乙○○超車不當,頓時心生不滿,乃駕車在後追趕,旋乙○○見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自後超車擋路時,即將所駕駛之大貨車靠邊停住。詎丁○○與丙○○見乙○○停車在路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向該大貨車,並打開車門,由丁○○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刺往乙○○之左手腕部及左大腿外側,丙○○則持丁○○所有之鉗子一支,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割裂傷(二公分長)、左前臂割裂傷(一公分長)、左大腿外側割裂傷(一公分長)等傷害。丁○○復另行起意,見在旁之甲○○○欲以行動電話報警時,竟對甲○○○、乙○○恫稱:「如果你們敢報警,我就要將你們殺掉」等語,使甲○○○、乙○○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動手打乙○○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乙○○超車時撞壞車,伊要找告訴人理論,見告訴人在翻東西,伊就先動手打告訴人,當時丙○○過來將伊拉開就走了,沒有恐嚇告訴人乙○○夫婦云云;另訊之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是將被告丁○○拉開,沒有打乙○○云云。經查,㈠右揭被告丁○○、丙○○如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埔基醫證字第九一OOO二三一O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丙○○確有持鉗子一支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之事實,亦據當時在場之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觀諸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我...在路上,碰到對方乙○○所駕大貨車在後方...鳴喇叭,後來因他(指告訴人乙○○)駕大貨車...由我駕小貨車左側甩我所駕小貨車,差一點撞上...,我即由後方追趕...攔下,即持起子插他(指告訴人乙○○)左邊大腿,而丙○○持何東西我不知道,...」等情(見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苟被告丙○○當時係將被告丁○○拉開,而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者,被告丁○○於警訊中理應將此節併予供明方是,絕無供以被告丙○○持何東西伊不知道等語之理,足認被告丙○○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無訛,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丁○○同負傷害之刑責,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㈡另被告丁○○如何出言恐嚇甲○○○、乙○○夫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衡諸被告丁○○當時正處於怒氣方興之際,且已出手傷害,則被告丁○○惟恐伊前開傷害犯行因甲○○○打電話報警而遭警查獲,乃出言恐嚇以求自保,亦與常情無違,應認被害人甲○○○、乙○○此部分指述非虛,堪以採信。被告丁○○辯稱沒有恐嚇云云,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丙○○二人於右揭時、地,分持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揭傷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丁○○以前開言詞恐嚇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論以恐嚇一罪。被告二人間,就右揭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漏引刑法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即持兇器對告訴人頭部、手臂、腿部等部位為傷害行為,被告丁○○另為恐嚇行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前案紀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恐嚇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被告丁○○共同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另就被告丙○○共同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分執前詞否認恐嚇、傷害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 埔簡 字第 79 號(91.06.27)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57 號判決(91.09.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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