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見 卿啟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被告丙○○騎乘該部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劉朝欽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一)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彰化縣○○鄉○○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鑰匙還插在上面,其即直接發動騎走等語,核與證人乙○○、葉哲瑛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相符。又竊盜罪為即成犯,於竊盜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足見被告之犯罪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三)至於被告雖於事後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惟此係竊盜行為完成後違法狀態之繼續,而非竊盜行為之繼續,故南投縣○○鄉○○村○○路○○○號並非被告涉犯右揭竊盜罪嫌之犯罪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參照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鐵製板手,竊取被害人甲○○向友人 陳見承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以供己用,被告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因本案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故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併案審理部分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