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友人外號「黑人」家中,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前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十萬元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緝獲解送臺灣彰化看守所,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移往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同日為該監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在自由意志下,坦白承認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行為,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移往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同日為該監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程序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一0五四七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再施用毒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