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B0二五二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書所列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並無不聽制止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裁處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五號重機車,行駛違規地點台一丁斗六城頂街時,為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取締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可按,足信屬實。
(二)又異議人騎乘機車有上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亦經証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海龍 結証稱:「因為當時我們執行勤務,我有對異議人吹哨子與以手示意,請異議人停車,異議人不停車,就走了,我們就抄了車牌,之後過了約一分鐘的時候異議人又回來問我說要做什麼,我說你沒有戴安全帽,我就要求異議人拿出駕照、行照,之後異議人他說我就住在附近而已,異議人他說他沒有帶來,我們告訴他把資料告訴我們,異議人他就是不講,我們有對異議人說你剛才的行為,已經構成不服取締,如果不說的話,我們就以不服取締舉發,異議人聽了以後沒有表示意見,他就離開了。」等語,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該駕駛不理會警方攔停逃逸,約一分鐘後回到現場,自稱未帶証件,並不配合留下個人資料離去。」等語相符,且上開証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之必要,足信屬實。至於異議人主張:是警察向其招手時,其已騎車過頭,經異議人騎車回去向執勤警員表示沒有帶証件後,警員未向異議人表示要做什麼,異議人才離開云云,核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信屬實。
(三)本件異議人有上開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在先,經其繞回來向警察表示未帶証件後,又拒不提供人別等稽查所需資料,逕行離去,核已符合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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