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前項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收受後,走至便利超商內,當場將該一千元交予A1收受」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收受後,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走至便利超商內,當場將該一千元交予A1收受」,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又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等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一千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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