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己○○、丙○○、庚○○、甲○告訴被告丙○○、己○○、乙○○、丁○○、甲○、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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