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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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NGOMINHLAI(甲○○)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毀損之面額新台幣伍百元及壹佰元紙鈔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一百元一張,編號FP238794VD」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元一張,編號EP238794VD」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亦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九號解釋即明示此旨。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況且,貨幣係國家金融機構所發行,乃計算貨物價值之標準,且為交易之媒介,故貨幣之流通,關係國家金融及人民生計甚鉅,人民雖取得貨幣之所有權或占有,亦不得任意損毀,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共識,不因國籍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被告NGOMINHLAI(甲○○)既明知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毀損中華民國之通用貨幣,其應明知所為係屬與中華民國法律秩序相牴觸之違法行為,自難認其無違法性之認識,是被告以不知違法為辯,實不足採。因此,被告故意將面額五百元及一百元之紙鈔各一張,撕成二段而損毀紙鈔致不堪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所損毀幣券之面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毀損之面額五百元及一百元紙鈔各一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
(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