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力獅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經相對人異議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聲請本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即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於此情形,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即欠缺保護之必要。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存後,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三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皆影本)各一份為證。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欠缺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